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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莊友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仲欽等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次按「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向本院提起之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事件委任林雅芬律師、李仲昀律師及莊友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