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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文雄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2號事件,委任黃文力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以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40,000元收據影本1紙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