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