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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體弱多病,長期失業,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費用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輔具評估及建議報告單、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輸血說明暨同意書、聲請人父母之死亡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銓敘部書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支票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臺中市政府函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繳納本件起訴及抗告之裁判費,有繳費收據附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卷可稽,且其提出之前開資料,部分僅涉及其設籍、曾經就醫等個人情況,與其資力如何無涉;其餘資料則僅足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狀況及尚有借款債務等情。其雖又檢具之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僅能證明其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尚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民國114年4月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另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具名之保證書,未見提出孫淑柔、周宗正之資力證明,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是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