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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5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