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60,000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在內。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事件,委任游正曄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提出答辯㈠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訴訟代理人出席言詞辯論程序的表現、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以及附於本院卷的酬金100,000元報價函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