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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事件係委任施汎泉律師、盧于聖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由該2位律師陸續提出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㈠至㈤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涉及的法律爭議、律師提出上開書狀的內容,及附於本院卷內之聲請人與弦律法律事務所就本件上訴案件訂定之委任服務採購案契約及該法律事務所報價函影本(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含律師報酬費及事務費),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