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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張睿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居家、獨自照護年邁罹病無法自主生活行動之祖母,生活十分困難,而父遠在外地工作,賺取微薄工資供全家3口人維生外,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選任律師;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國民年金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4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04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