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其律師酬金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電信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於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更審程序中,相對人撤回起訴,該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7號事件,委任魏啟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訴理由狀4份及陳報狀1份,有上述書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