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仍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廣播電視法事件,委任魏○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法律服務費用契約總價新臺幣100,000元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