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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以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等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162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