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乙事,經該分會分別以編號1130617-U-028、1130131-U-021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士林分會另案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決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4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04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