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電信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委任魏啟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多份書狀及委任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