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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檢附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銓敘部書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及檢附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一般診斷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輔具評估及建議報告單、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死亡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支票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狀況及尚有借款債務等情形;另法扶基金會○○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銓敘部書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聲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輔具評估及建議報告單、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另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惟其內容並未釋明該2人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亦未表明該2人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意旨,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無法代替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4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90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