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11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