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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嗣異議人僅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准許,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