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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向本院提起之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另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及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同前旨。

二、聲請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109年度上字第637號事件委任黃合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度上字第112號事件委任李建慶律師及陳少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各提出書狀1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提出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酬金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