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電信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於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更審程序中,相對人撤回起訴,該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電信法事件,委任魏啓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5份,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法律服務費用契約總價新臺幣15萬元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