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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㈠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7號事件,委任謝秉原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一)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7號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