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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蔡少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妤間不予續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及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次按「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向本院提起之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另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按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舊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及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同前旨。

二、緣相對人前因不予續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聘任關係存在,且命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惟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暨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事件,委任黃旭田律師、游國棟律師及蔡賢俊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事件,委任林德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卷、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卷,暨委任律師費用之收據影本2張附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所提書狀內容品質,及訴訟結果為聲請人勝訴、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