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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區低收入戶標準,予以生活扶助,然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4月2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