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陷害到已身無分文、三餐成問題,無資力租房,1套衣服穿5天20天無法洗澡上廁所,鞋子衣物全遭偷竊、毀損8雙鞋都只剩一腳,長達10個月穿藍白拖,食衣住行的基本正常生活都無法過,躲難居住在沒水、沒廁所、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長滿蜘蛛老鼠骯髒長期無人出入的地下室,又遭房東惡意斷電漆黑一片,身負重傷,根本無法居住等生活窘況及健康遭害,被連環恐怖攻擊右手彎曲至今無法伸直殘廢使不上力,經常打翻水杯致水杯掉落,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新北市低收入標準,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憑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0號訴訟救助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4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04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