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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114年4月1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並非就本件所為法律扶助之申請,且依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尚有所得及財產,並非全無資力,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5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229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釋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