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及105年○○,108年退休在家休養,至今靠○○○○每月補助約新臺幣4,000元、配偶給予零用金、資源回收以及控制水、電、瓦斯支出等方式節約度日,由於資料過於龐大,相關證據於聲請人他案均可審閱等語,並提出113年12月水費通知單、113年10月電費通知單及113年11月瓦斯費通知單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5月1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