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2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439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