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再審事件(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體弱多病,無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收入極低;且於遭相對人惡意解聘、資遣後,全面專注照顧雙親,因照顧身障之雙親極為困難與頓挫,致聲請人生計困難、負債累累,只能靠借貸度日,生活窘迫,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輔具評估及建議報告單、輸血說明暨同意書、出院照護計畫表、尿道攝影檢查說明書、含碘對比劑使用說明及同意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助理訓練師周當勝遺族申請撫卹暨證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借款契約書、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額估算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等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借款契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額估算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狀況及尚有借款債務等情形;另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輔具評估及建議報告單、輸血說明暨同意書、出院照護計畫表、尿道攝影檢查說明書、含碘對比劑使用說明及同意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助理訓練師周當勝遺族申請撫卹暨證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等,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至所提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出具之保證書且載明願代繳暫免費用,惟其內容並未釋明孫淑柔、周宗正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無法代替聲請人就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2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43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