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
其中風後退休在家休養,需減餐以減少生活支出,靠身心障礙補助及配偶給予零用金節約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通知單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上開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至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雖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3年有領取社福機關補助,該帳戶於113年5月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277元,尚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全面資力狀況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5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41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