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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核能安全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本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嗣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40號判決駁回,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事件,委任吳文琳、崔瀞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再審答辯狀、行政再審答辯(一)至(六)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