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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之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1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提出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爰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114年3月1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2筆,但查無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然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所得人有無該申報之所得,尚無從表現其整體所得概況。況依上述資料所顯現聲請人係具固定資產之財產狀況,已得認聲請人尚非全無經濟來源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16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45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