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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凡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代表人經濟狀況不佳,窘於生活,且多年來身體不安,亦無其他可處分之資產,尚欠銀行與親友多達上百萬元負債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全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代表人單身在外承租房屋;其另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其代表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6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50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