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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電信法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而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事件委任魏啓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再審答辯㈡狀、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108年度再字第51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