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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找不到肯為其訴訟之律師,故請本院代為委任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質借單影本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係顯示其部分財產或財務情況,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6月16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