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4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獲准裁定訴訟救助,並曾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等民事裁定,獲得最高法院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已73歲,沒有老人年金,且原職業計程車申請展延年限以及交通裁決罰單和訴訟費用很大,生活經濟拮据,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6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69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