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與第34條第1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11號事件(下稱系爭上訴事件)受理。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所有法官均應迴避,並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林彥君等法官與蔡彩貞等大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查,蔡彩貞等大法官及林彥君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非本院法官,自非系爭上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是聲請人聲請該等大法官、法官迴避,自非有據。又承審系爭上訴事件之鍾啟煒等合議庭法官,並未參與該教師法事件之前審裁判,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合議庭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系爭上訴事件之鍾啟煒等合議庭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至其他非屬系爭上訴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部分,尚無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可言。從而,本件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