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8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低收入戶標準,予以生活扶助,然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73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