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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續於民國104年及105年中風,108年符合退休條件故申請退休在家,109年至111年全球籠罩新冠疫情,聲請人身有中風後遺症,常年服用慢性處方箋藥,本欲向岳父學習照相技術退休可彈性工作,遇世紀疫情百業蕭條甚多相館倒閉,無人出遊相館生意一落千丈,數年後科技進步此工作已成為夕陽慘業自顧不暇,退休至今每月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配偶給予零用金、親友過節給予紅包、資源回收、自煮烹飪、減餐、無娛樂、市集收攤前買菜及標魚節約度日、小夜燈照明、擦澡代替洗澡,控制水費、電費、瓦斯費控制在1,000元左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醫院治療之照片、腦部CT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09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4年4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4年5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09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部分財產及財務狀況等情形;另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醫院治療之照片、腦部CT照片、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4年4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4年5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14年7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79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