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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宏等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由此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㈠被告(即聲請人)應函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原告(即相對人)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6號事件,委任陳樹村、宋瑞政、康育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審言詞辯論狀、上訴人言詞辯論簡報及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6號卷可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其出席言詞辯論之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