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原審已依法提出由方惠梅出具保證書,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並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法院顯應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以達成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5號退學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7月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81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