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中風後退休在家休養,需減餐以減少生活支出,靠身心障礙補助及配偶給予零用金節約生活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7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92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