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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中風後退休在家休養,需減餐以減少生活支出,靠身心障礙補助及配偶給予零用金節約生活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說明其全面資力狀況。況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9筆,顯現聲請人係具固定資產之財產狀況,已得認聲請人尚非全無經濟來源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7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93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