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及105年連續○○,嗣於108年退休後,每月靠○○○○補助、配偶給予零用金、親友幫助及資源回收節約度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109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6月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及114年7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明細、109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部分財產及財務狀況等情形;另病歷、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114年7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8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19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