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625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送達;且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其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據以補正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前開程式欠缺之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