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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陳玲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稅務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斷續就業收入有限,名下所持有之未上櫃股票無人應買,所有財產皆遭法院拍賣且尚存債務未清,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尚有所得及財產,並非全無資力,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34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