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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法(下稱○○法)第84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保護服務、經濟安全居住權、生存權、生命財產安全、法律訴訟程序實施中,○○者就其類別、特別需要提供必要的協助及法律扶助等語。惟查,○○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非規定○○○○者涉訟一律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之事由釋明之。至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人士,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故聲請人之主張,均不足以說明其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34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