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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延禧等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向本院提起之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事件委任林忠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書狀2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提出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委任契約、請款單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