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而倘若當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事件,為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則非屬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其即無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訴訟救助事件,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係為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請參酌原裁定卷證內容及本件抗告事件附件,並請參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內容;聲請人及胞弟同係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薪資收入所得有限,聲請人胞弟因醫療過失傷害致病危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所生醫療費用,聲請人無財力可供負擔,聲請人尚需籌措房租及押金,致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係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規定,其就該抗告事件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所提之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桃園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又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書,亦僅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文件,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351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民事事件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因效力不及本案,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