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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林偉民

林偉國

林偉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間補助費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3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並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加以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

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34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就上述事件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9月8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