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國倫等34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上訴人黃國倫等34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重劃後分配新地號土地作成註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觀人字第171號租約之處分;㈣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定。上訴人黃國倫等34人委任聲請人即王玉珊律師為其等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辦理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陳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如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新臺幣80,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