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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辛砬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學中,並無工作及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其有合於臺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有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8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0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