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吳慶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涉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後,於合法提起上訴前,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聲請人提出之「行政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狀」既已表明係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是其上訴事件之繫屬法院應為本院,故自應以本院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因而廢棄原審裁定,並指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既應由本院審理,應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因強制代理制度須委任律師始得提起上訴,然聲請人現以○○○○○為業,收入微薄,名下僅有2輛已報廢但未辦理註銷牌照之汽車,並無資力,有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係顯示聲請人112年度部分財產或財務情況,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8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2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